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鄭惠蓉律師被告乙○○男6
丙○○男5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曾子珍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竊佔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被告等涉犯竊佔國有土地罪嫌之部分,尚未提出起訴事實所指竊佔國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圖、實際竊佔面積等證據。
三、本院查:被告等被訴涉犯竊佔國有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均不詳,起訴事實未經特定,已足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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