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分述如下:
(1)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中旬,丁○○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道○號工程六○七標工地,以徒手將昭明欣業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搬運至前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載走之方式,共計竊取七、八次,所竊得鋼筋重約共計一千三百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德一資源回收廠,販售予該回收廠之負責人 林明審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計販售三次,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三至六千元不等,得款供己花用。
(2)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丁○○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道○號工程六○二標工地,以徒手將鉅榮營造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搬運至前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載走之方式,竊得鋼筋四百一十公斤。
(3)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丁○○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道○號工程六○四標工地,以徒手將江豐營造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搬運至前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載走之方式,竊得鋼筋五百七十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將所竊得贓物載往前揭德一資源回收廠,販售予該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明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七千四百一十元供己花用。
(二)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丁○○將其在上開六○二標工地所竊得贓物載往前揭德一資源回收廠,欲販售予該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明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時,經警盤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昭明欣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鉅榮營造公司之工程師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四)證人即被害人江豐營造公司之工程師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五)證人即德一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明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單據二張在卷可稽。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3)犯行,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固然訂有明文。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送執行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送執行確定,而上開二次緩刑宣告迄今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滿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尚未構成累犯,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