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359,
642元(其中有擔保債務814,000元),現資產總價值1,534,985元,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利率10%、每月繳納17,553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8月止。然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需負擔母親 洪張簡 也好、婆婆 黃劉銀 扶養費各為1,585元、1,902元,且抗告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計22,019元,實已無力負擔每月高達17,553元系爭協商款項,自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以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與抗告人再行協商。原審據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2,359,642元(其中有
擔保債務814,000元),現資產總價值1,534,985元,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利率10%、每月繳納17,553元方式償還,而抗告人僅繳至至96年8月間,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毀諾通知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1份、繳款存根影本9張(原審卷第5至7頁、第20至23頁、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第60至62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96年度所得計432,845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原審卷第34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6,070元(計算式:432,845元÷12個月=36,070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509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509元,且抗告人既已負債235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出計22,019元云云,容有未洽。再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而抗告人與其弟洪昭安、 洪榮 東及妹 洪瑞媮洪瑞婷 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洪張簡也好,有家族系統表1紙(原審卷第57頁)可考,是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母親洪張簡也好費用為1,300元(6500÷5=1300)。另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抗告人之婆婆黃劉銀並未與抗告人同住,有戶籍謄本1份足稽(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應負擔扶養婆婆黃劉銀云云,尚屬無據。據上,抗告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費用7,352元,尚有餘款9,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909)可供清償債務,尚難認系爭協商條件所達成之每月繳納17,553元,有何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自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前,即任職高雄縣政府迄今,且其薪資未有大幅減少或遭解聘等情事,足見抗告人前於95年12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5年9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9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抗告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7,553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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