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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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