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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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旁,由 倪榮英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即棄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倪榮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長庚紀念醫院96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知悉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傷,未下車救護反逕自離去,有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誠屬不該,且案發後1年餘迄未能勇於擔負賠償責任,直至其為警緝獲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難徵良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依親之事由而獲准來臺住居,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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