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需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母親、配偶母親生活支出,並以為清償房貸之用,若遭強制執行扣款3分之1,實難達到最低生活標準,而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家庭之基本生活,且有違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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