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健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健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上午
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口,當場查獲翁健超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