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4號原告 楊英儀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 郭世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世宇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南往西北向南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南竹路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其他車輛在南竹路上由西北往東南向大竹方向直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竹路上由西北往東南向大竹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瘤剝離、創傷性肋骨多處斷裂併發血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下肢傷口清創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伊機車損壞無法騎乘,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侵害身體等損害賠償5,128,068元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世宇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無法騎乘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