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古明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各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桃簡字第20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桃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詞;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於民國102年6月23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
6月23日10時45分許」等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擅取他人財物,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犯行,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俾使被告確實痛改前愆,殊應予相當之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