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二五八九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二段路口,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車當初是由士林往西門町行駛,筆錄也是紀錄第二車道,員警卻說我開第一車道硬要開紅單給我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於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北路二段路口時,適用 李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第三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左轉酒泉街時,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自小客車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違規,重型機車有違反禁止機慢車左轉標誌左轉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之違規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八三七五五六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二五八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
一、十二頁參照),堪以認定。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係行駛第二車道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內清楚載明受處分人自稱所駕駛之○○○七─EH號自用小客車係沿環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一車道,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可憑(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又受處分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清楚表示「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沿環河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復由受處分人閱讀上開談話記錄後簽名及捺印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查(本院卷第十七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係沿環河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一節屬實,受處分人空言以前情置辯,不足採信。
㈢按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轉彎係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所行駛之第一車道標示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車道上標示有指示左轉彎之左向弧形箭頭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一張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依上開規定所示,受處分人行駛第一車道於進入環河北路二段及酒泉街口之交岔路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確繼續直行至路口而與重型機車擦撞肇車,其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