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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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貳臺(含IC板貳塊),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故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二臺,並分置於一樓客廳及廚房內,且均插上電源供其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採投幣方式把玩,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投入機檯內,機檯螢幕隨即顯示十分,並開始與機檯進行對賭,押贏時得二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如賭客不欲再玩,可將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折合現金由機檯下方直接折換退幣,押輸則賭金全歸丙○○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丙○○之男友乙○○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不法事證,當場於屋內查扣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二臺(含電子IC板二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四千八百七十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址住處擺放二臺「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二部機檯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擺放,原先伊係將之堆疊放置一處,後來因為擔心可能倒下,始分別放置於客廳及廚房,其中僅有放置在廚房之機檯有插上電源,另一臺擺在客廳之機檯並未插電,機檯裡面的硬幣都是伊自己在把玩時投入的,如朋友欲前來把玩該部電子遊戲機娛樂,都會自己攜帶零錢,伊從未代為兌換零錢,且伊會同額歸還朋友輸掉的金錢,但因伊並無退幣口之鑰匙,所以從未將朋友玩輸的金錢歸還;至於現場放置之櫃檯、零錢盒等物,係伊過去經營小吃部時所購買,因伊已將小吃部結束營業,就將櫃檯等物搬至住處擺放,並非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之外觀照片二張、現場平面圖一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二臺(含IC板二塊)、機檯內之賭資共四千八百七十元扣案足憑。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部機檯均為伊個人所有,且為伊獨資經營,並無他人參與合夥等語,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妳擺的賭博電玩有無經過許可?)沒有。我是買中古的,我想要自己玩。」等語,就扣案之「虎豹王二代」等二部電子遊戲機確係被告個人出資購入乙節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寄放云云,已嫌無據,要難採信。況被告既係實際在上址居住之人,對於該處一樓客廳及廚房之相關擺設具有充分決定權,已無可能任由他人無端放置電子遊戲機等大型物品;且被告既稱原先係將該二部機檯堆疊放置一處,後來因害怕機檯倒下才分開擺放,顯見該名寄放機檯之人初始並無要求被告將該二部機檯插電對外營業,而係將被告住處視同倉庫藏放機檯。倘被告並非與該名寄放機檯之人甚為熟稔,何須委屈自己提供住處有限空間擺設他人不用之機檯?被告又何能擅自決定將該二部機檯插上電源以供自己或他人把玩?乃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該名寄放機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於為警查獲時將該二部機檯均插上電源,處於得供他人前來把玩之狀態,而與當初被告所稱之寄放目的不相吻合,足徵被告辯稱他人寄放情節亦有悖於常情,已無足取。
(二)再依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客廳的旁邊有發現一臺虎豹王二代,有插電,且有打開開關,又在廚房靠牆處查獲第二臺電玩,也是虎豹王二代,也有插電,但是沒有開螢幕:::。」、「(問:有無檢視機器內部?)當場我有只有打開退幣口,發現裡面有零錢,客廳那臺、廚房那臺我們都有打開,兩臺都有零錢。」、「(問:是否記得兩臺電玩約有多少零錢?)客廳那臺比較多,廚房那臺電玩比較少,約有一千元左右。」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放在廚房的機檯有插電,另外在客廳的那一部機檯則未插電云云,亦屬無憑。又本案為警查獲時,該二機檯內之現金共有四千八百七十元,所餘金額不菲,被告更辯稱:伊並無該機檯退幣口之鑰匙,須等候寄放機檯之人屆時前來該處將退幣口打開,伊才能取回先前投入之硬幣云云,則被告倘若僅係供自己無聊時把玩使用,大可要求寄放機檯之人將退幣口鑰匙留下,以利自己循環投幣反覆把玩,衡情當無可能投入如此高額之硬幣,且留置其中形同凍結,而不思另作週轉他用。尤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機檯內之硬幣均係伊所投入,伊並未提供機檯供朋友把玩云云;惟其先前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友人得自由進入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其冀圖掩飾該二部電子遊戲機處於得供他人使用狀態之動機已甚明灼,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之心理情狀。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是於何時置放該兩臺電子遊戲機供朋友把玩輸贏財物?共獲利多少?)是從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開始經營,共獲新臺幣六千元。」、「(問:妳所獲利之新臺幣六千元現置於何處?)我均已花用完了。」等語,顯見被告業已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從中牟取商業利益並予花用,絕非如其所言係自己投幣把玩且無退幣口鑰匙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會將友人在該機檯玩輸的金錢原額歸還云云,然其卻表示並未在旁觀看友人把玩機檯之輸贏經過,被告又如何判斷需要歸還友人金錢數目之多寡?另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扣該二部機檯時,亦在現場發現擺有櫃檯及專供放置零錢之塑膠盒,此為被告及證人甲○○所是認。則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插上電源如僅供自己把玩使用,所需零錢至為有限,根本毋庸擺放櫃檯及零錢盒以供兌換財物;縱其先前曾經小吃生意並結束營業,亦只需將過去營業所用之閒置器具堆放於屋內隱蔽處所,而非將之陳設於一樓客廳明顯可見之處。是以被告一再虛詞掩飾該二部機檯自他人處贏取賭金之事實,又無法合理解釋屋內其餘相關營業擺設之真正目的,足徵其前揭所辯無非在於隱匿其有將電子遊戲機插電對外營業之犯行,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四)又被告擺放該二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場所固為自己住處,然其既已提供不特定友人前來把玩消費,且友人至該處既不須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自可偕同其他友人隨行,而無任何特殊之管制措施或門禁,實無異將該處視同多數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已合於普通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應檢察官詢問時答稱:該處並非一般人均可隨便進入等語,惟其據以如此研判之理由,係憑被告與其男友乙○○均持有毒品乙節,此經證人甲○○於當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是依留存於扣案機檯內現金之數量、被告所稱提供友人把玩機檯等情,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用途之事實,自不因證人甲○○前揭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而為相異認定。又本院依現存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應無再予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四千八百七十元,係被告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為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