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村里幹事組考試及格,現任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委任第五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任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一般民政職系戶籍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再調任現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三六○俸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其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曾任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電腦機具操作員申請採計以提敘俸級,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四八三九七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屏府人任字第○九一○一八五八一三號函轉知在案。上訴人不服而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 曹啟鴻 立法委員陳情,由其轉送申請復審書,均經被上訴人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方式回復曹啟鴻立法委員,嗣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再復審,經該會移由被上訴人改以復審案件受理,惟期間因適逢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爰依該法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移請該會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嗣經該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轉任公職時,前任台機公司之年資,因未符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因未符合規定內之三類人員及三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辦法,而無法提敘,並非逾越申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依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發布「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後,始符合該辦法規定,隨即由服務機關依送審程序申請辦理補提敘;上項規定致上訴人於其台機公司離職時所敘分類職位五職等,依對照年資採計對照表,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因配合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專案離職,轉任公職時以委任三職等本俸一級銓敘,如以台機公司分類職位第五職等十三級,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依曾任公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計算採計提敘俸給,則九十二年職等應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次按考選部(八九)選規字第五三二○號函與被上訴人(八九)法二字第一八八六六五四號函會同訂定發布:「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資訊處理人員,適用一般行政、統計、會計審計、資訊處理等職系。查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資格表中規定:一般民政與資料處理職系皆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故上開規定職系工作性質相近。上訴人曾任公營事業服務證明書之工作內容(資訊系統資料維護,...等相關行政事項)與一般民政資訊化工作內容相近,即屬工作性質相近,而無工作性質不相近之虞。㈡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三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時,遂能申請提敘,其他考試進用人員,皆不適用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訂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查八十年一月三日被上訴人(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被上訴人以俸給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訂定施行時已存在之規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上訴人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之「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始符合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故以新訂定之法規辦理補提敘,是上訴人上開訴稱,應無辯解之辭,曾任公務年資應予採計提敘,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案作成准予補提敘俸級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採計七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曾任台機公司之曾任年資以提敘俸級時,據案附台機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自該公司離職時,係擔任該公司分類職位五職等十三級之電腦機具操作員,辦理資訊系統資料維護、備份、電腦操作維護、機房管理、磁帶、端末機管理、各系統報表印製及使用者帳號管理等工作,被上訴人以其於台機公司離職時所敘之分類職位五職等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委任第四職等,與其現任職務所銓敘審定之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且其曾任年資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後,應認定係屬資訊處理職系,與其現任一般民政職系戶籍員職務之工作性質亦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而無法採計提敘,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四八三九七號書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㈡上訴人訴稱其初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因不符「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遂未能申請提敘,自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後,其始符合採計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之規定,進而請求予以補辦提敘之機會一節,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時,其所曾任公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訂定施行時即已存在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雖無法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規定以採計年資,惟其曾任年資如符合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提敘規定,仍得按年提敘俸級,上訴人上開訴稱顯有推託之情,要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所舉 陳明達馬玉潔 等二案例部分,謹分項說明併予釐清如次:1、上訴人所舉陳明達案例一節,經查該案例係因陳明達於辦理任用送審時,曾檢證申請採計軍職年資以提敘俸級,卻因承辦人員疏未詳予查正致未辦理採計提敘事宜,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同意其追溯辦理。然本案上訴人辦理歷任職務送審時,均未曾檢證辦理採計提敘事宜,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始檢附台機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申請採計提敘事宜,其情形與上開陳明達案例之情形並不相同,故無從援引比照辦理。2、至於馬玉潔案例一節,經查馬玉潔係因其曾任台機公司約聘人員之年資與其現所銓敘審定委任第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之工作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故經被上訴人依其任用當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採計提敘;其與本案上訴人曾任台機公司電腦機具操作員年資與其現所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一般民政課員職等不相當且工作性質亦不相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亦無從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自台機公司離職時,係擔任該公司分類職位五職等十三級之電腦機具操作員,已如前述,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委任第四職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時之現任職務係委任第五職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曾任職務等級與現任職等並不相當,洵屬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既已於職務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本院無庸贅就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續予審究,附此說明。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任職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時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上訴人如認其公營事業之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於八十七年間即得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惟上訴人並未於彼時提出申請,迄至申請時職等已不相當,此尚非法令保障不周所致。㈢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均在規範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轉任採計提敘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係普通考試及格,已如前述,上開相關法令與上訴人無涉,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離職時係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時之現任職務係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於「職務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屬判決違背法令。按憲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公務人員職等俸級之銓敘審定,不僅涉及品秩高低,亦攸關在職之薪資所得與離職時之退休、資遣給與,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甚鉅;揆諸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意旨,公務人員職等俸級之銓敘審定,不能任意剝奪或限制。有關公務員年資之計算,本不應有遲延失權制度之設。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即強調公法上請求權逾期不請求之時效期間,應以法律定之。然有關公務人員申請提敘之請求權,並無法律規範請求期間及逾期未請求即失權之效果,自不能任意解釋此提敘請求權,有失權期間之適用。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係基於相互轉任之情形,須職等相當,方符合適才適任之文官制度要求,並非可任意擴張至未及時提敘,即生失權效果之解釋。是以,縱使轉任當時職等不相符合,如轉任後之職等曾有相當於轉任前職等階者,應仍得補提敘,如此方能貫徹憲法服公職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俸級級敘保障之意旨。此外,本件上訴人申請提敘之權利,依法不可任意剝奪。上訴人於轉任公職時,前任台機公司之年資,因受限當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規定,而無法提敘。 嗣銓 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後;上訴人始回復本應享有之提敘權利。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轉任公職時被上訴人自應據以辦理補提敘。依上,原判決認上訴人離職時係相當於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時之現任職務係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於職務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無異認上訴人未及時提敘,即應生失權效果,與憲法服公職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俸級級敘應受法律保障之明文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判決忽略修正前「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已產生限制上訴人申請提敘之規範效力,並對人事主管機關有依法提敘考銓之職責置而不論,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轉任職務予以限制;至於不符該要件之其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若非屬不能轉任,即為轉任後採計年資提敘之權利受到剝奪。顯然該辦法對於高、低職位人才之交流予以歧視待遇,不符公務人員銓敘權益保障及文官制度之運行甚明。至嗣後銓敘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後,將過去限制要件廢除,益證前開辦法確有不合理之處。過去實務上,對於三類人才轉任之年資採計,均以前揭不合理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為唯一準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實質上已遭架空。是上開轉任辦法形式上係就高職等人才轉任年資問題為規範,實質上卻剝奪不符該要件之其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之轉任年資採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理提敘,實有不可歸責事由。嗣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後,上訴人迅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補提敘申請,並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何況,另參諸原卷附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00六號函之內容,即強調公務員人事主管機關有依法提敘考銓之職責。被上訴人既屬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俸級敘等之認定,本即負有正確核認之責,不可遂以上訴人未主動配合等語,即將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當時未辦理提敘,依前所述,並無可歸責事由,現依法申請補提敘,自屬合法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案作成准予補提敘俸給,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之行政處分等語。㈢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法院對於涉及公益之撤銷訴訟,自應職權調查責任。本件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查,就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00六號決定,原審法院就此一對上訴人極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依職權調閱卷宗,訊問相關人員;亦未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有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職權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判決又稱上訴人既就職務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法院無庸贅就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續予審究等語。然查原判決有關職務相當部分,理由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以「職務性質相近」要件既與本案勝負有關,原審法院並未探究,上訴人仍有就「職務性質相近」要件說明之必要。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轉任」之規定,稱「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該要件之認定,應以前後職務內容是否實質上相近為判斷標準。查本件上訴人七十四年普考普通行政及格,六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任職臺機公司電腦機具操作員,九十一年任職屏東縣政府一般民政職系課員。查上訴人於台機公司任職時,工作內容為「資訊系統資料維護、備份,電腦操作維護、機房管理、磁帶、末端機管理、各系統報表印製及管理、使用者帳號管理等相關行政事項」,足認上訴人於台機公司乃從事行政事務之處理,至資訊技術僅屬業務工具而已,茲與現任民政課員職務,亦運用電腦處理民政業務,同屬行政事務處理性質,應符合職務性質「相近」之要件。此參考選部(八九)選規字第五三二0號函與銓敘部(八九)法二字第一八八六六五四號函所發布:「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資訊處理人員,適用一般行政、統計、會計審計、資訊處理等職系自明。另,實務上前台機公司資訊處理職系轉任人員年資提敘俸給,申請人馬玉潔原從事程式撰寫、資料處理組、圖書資料管理及各項資訊系統維護等資訊行政事項,申請採計年資時任一般行政職系書記,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二八七五七號審定函予以採認年資,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案情與其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平等原則。㈤法令年資合併採計之相關規定,除踐行國家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外,另亦有重視公務員職務歷練之立法目的。公務人員轉任前後工作性質相近,適足以作為轉任年資採計之合理依據。原判決未將工作「性質相近」與工作「職務相當」合併觀察,互為補強,反將兩者強為割裂,稱工作「職務相當」為「職務性質相近」之考量前提等語,即對上訴人所提「職務性質相近」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加置理,顯就公務人員法制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於法亦有違誤。
六、本院查:㈠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足見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時,其所曾任公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施行時即已存在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任第三職等管理員時,雖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其授權制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規定(係規範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轉任採計年資提敍事項),予以採計年資,惟其曾任年資如符合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提敘規定,仍得按年提敘俸級。
㈡本件上訴人於台機公司(公營事業)離職前所敘之分類職位
五職等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委任第四職等,高過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所敘之委任第三職等,然上訴人未及時檢證請求提敘其於台機公司職務職等相當之年資,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任現職(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委任第五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三六○俸點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被上訴人重新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申請復審時減縮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變更審定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時所銓敘之俸級,再連帶變更審定其最近之職等俸級,而非僅以最近職等俸級為申請重新審定對象,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乃初任公務員之銓敘事項,本件上訴人並非初任委任第五職等公務員,乃初任委任第三職等公務員而累升至委任第五職等,其間具有連帶關係,前者不改,後者難以獨立變更,故如有漏未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情事,自應從初任公務員所銓敘之俸級開始變更審定。且上訴人於歷次之申請復審書亦提及其於八十三年初任公務員時得依曾任公務年資,按年提敘俸級等語,提起行政訴訟時亦主張追溯補辦提敘俸級云云,詎原審既謂「上訴人如認其公營事業之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於八十七年間即得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卻未闡明上訴人聲明請求之真意,並就其請求變更審定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時所銓敘之俸級,是否有理由,先加以審酌,而逕認上訴人僅係請求變更現任職務最近銓敘之職等俸級,遽以上訴人於台機公司離職時所敘之分類職位五職等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委任第四職等,與其現任職務所銓敘審定之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無庸贅就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續予審究等語為由,將原復審決定及原否准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係就上訴人已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斷,容有未洽。
㈢末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
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明示,而「採計年資提敘俸級」關係公務員之俸給額度,且屬其法定之權益,為使公務員免除後顧之憂,俾能專心公務、戮力本職,人事行政機關本應於公務員初任時,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曾任公務年資可以採計提敘俸級,無待公務員主張及提出申請。如於俸級銓敘審定時漏未採計年資,即難謂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公務員仍得申請補辦提敘,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職權加以補辦提敘。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初任高雄縣茄萣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辦理送審時,雖未檢證申請採計其於台機公司任職之年資提敘俸級,但曾於一併送審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末頁「簡要自述」欄載明其「在台灣機械公司...工作,十四年餘,適公司民營化,專案離職,今再任公職」等語,即已表明其曾於公營事業任職,因公司民營化而離職,初任行政機關公務員之旨,難謂其未曾主張先前之公務年資,被上訴人於當初為俸級審定時漏未斟酌,已有未洽,事後上訴人檢證申請補辦提敘時,又未就此部分申請明確處理,而轉移焦點,將本件申請當作上訴人僅係請求變更現任職務最近銓敘之職等俸級,而為審查,亦有未洽。且本案情形與上訴人所舉考試院84年2月6日(84)考台訴決字第006號再訴願決定之案例(陳明達於辦理送審時,曾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註記曾任教職及軍職年資,事隔五年有餘後,陳明達申請補辦提敘俸級,被上訴人以其已逾越三十日復審期限未准予追溯補辦,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訴願決定則引述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及當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意旨,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本諸固有之行政權或監督權,糾正原處分之違誤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類似,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之申請追溯補辦提敘,既已從實體重新審查,對於本件上訴人之申請追溯補辦事宜,竟恝置未論,逕以上訴人僅係請求變更現任職務最近銓敘之職等俸級,而為審查,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本案原告辦理歷任職務送審時,均未曾檢證辦理採計提敘事宜,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始檢附台機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申請採計提敘事宜,其情形與上開陳明達案例之情形並不相同,故無從援引比照辦理」,似意謂如果上訴人於辦理歷任職務送審時,曾檢證辦理採計提敘事宜,雖逾越初任公務員俸級銓敘審定之法定救濟期間,被上訴人仍會予以追溯處理,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檢附台機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申請採計提敘事宜,既亦屬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為,被上訴人卻未予明確處理,即有可議。被上訴人否准本件重新審定案,程序上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糾正,仍採相同之見解予以維持,亦有可議。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理由
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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