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夫婦向告訴人表示,本件承包工程每挖1立方米,告訴人即可分得固定利潤1.5元,不必分擔虧損。工程結束後,被告夫婦從中華公司領到4300餘萬元,不但不給告訴人利潤,連本金也不還,顯見被告夫婦係利用其向中華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之機會,假藉邀告訴人投資之名,而行詐欺之實。
(二)建章公司縱有向中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正是被告夫婦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之藉口,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民事判決早已判決建章公司敗訴,被告夫婦也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夫婦邀告訴人投資時,所講之優惠投資條件,都是謊言,引誘告訴人上當,分明就是詐術。
(三)本件告訴人並非合夥,也不分擔損失,被告夫婦以合夥事業虧損為由,企圖逃避其應給付金錢之責任,顯見被告夫婦自始即存心賴賬。
(四)本件工程並無虧損,帳面上之虧損都是被告夫婦灌水的,縱經被告一再灌水或擅自列入支出項目,本件工程至完工時為止,帳面上之虧損也才345萬餘元。被告夫婦都是知識份子,如果會虧損,被告夫婦還會承攬嗎?可見被告夫婦提供給告訴人之損益表,是黑箱作業下之產物,實不足憑信。
(五)本件工程縱有虧損,但受損的是告訴人,被告非但沒有受損,反而至少獲得344萬元之利益,玆竟要告訴人負擔全部虧損,不是蓄意詐欺是什麼?
(六)被告雖未積欠下包之工程款,並不代表被告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被告是要利用下包 李纘慶劉明寬 幫其賺取更多利潤,自不可能積欠下包工程款,否則下包不做了,被告如何向中華公司請款而賺取每立方米接近8元之利潤?
(七)參酌被告所提出建章公司在銀行之帳戶,該帳戶於87年12月21日之結存為8642元,89年8月24日之結存為564元,中間雖有幾筆較大之入款,但都不是被告自己的錢,所以皆於轉入當日或隔幾天即再轉出,該帳戶經常存款都不到1萬元,堂堂一個建設公司,經常存款不到1萬元,能說有資力嗎?參以被告所有之國風段、國光段土地猶因欠稅於86年7月間即被法院查封,茲連稅金都欠繳,能說被告夫婦有資力嗎?且本案工程根本沒有什麼虧損,被告夫婦猶向中華公司領了4300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夫婦非但沒給告訴人利潤,也沒還告訴人本金,如被告夫婦自始有資力,會發生上述之狀況嗎?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於投資時如知道被告夫婦已負債累累,其不會投資等語,惟被告夫婦邀告訴人投資時,其經濟狀況如何,只有被告夫婦知道,玆被告夫婦所以要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目的在詐欺至明。
(八)被告夫婦邀告訴人投資之前,縱曾向告訴人借錢,而有清償,但與本案無關連性,也不足資為被告沒有詐欺之有利證據。
(九)在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建章公司縱有標到其他工程(如向榮工處承包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因為在此段期間,與建章合作之公司幾乎無不因建章公司已負債累累而吃暗虧,否則士林地檢署怎會有2件控告被告 薛文夫 之案子?薛文夫又怎會潛逃出境躲債?
(十)告訴人於88年3、4月間,縱有與被告夫婦合夥承攬東華大學外環道之工程,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因為系爭工程是87年7月開始交錢給被告夫婦,前後兩案相距才8個月,且系爭工程因土地徵收問題拖延了半年才開工,至88年3、4月才開工不久,告訴人當然不會懷疑被告夫婦。
自不能因告訴人嗣後又與被告夫婦合作承攬該件工程,即逕認被告夫婦沒有詐欺告訴人。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夫婦明知已無資力還債,且無償債之誠意,竟利用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邀告訴人出資,佯稱可分得固定之利潤若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被告夫婦食言而肥,拒不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給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至明。
三、經查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夫婦係於建章公司向中華公司承攬到本件土方挖掘工程之後,因尚有施作萬榮托兒所、西濱公路及台東方面之工程,可能資金不夠,始邀同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於決定投資之前,亦有先行徵信評估風險,認為有利可圖後,始同意投資。足見被告確有承攬本件土方挖掘工程,係因資金不足始找告訴人投資,既然告訴人於被告夫婦邀同合資時,已經知情被告夫婦承攬本件工程之資金不足,仍於徵信評估之後決定投資,自難謂被告夫婦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且任何投資皆有風險,原本評估穩賺不賠之投資,都有可能事後因投資者本身財務狀況或客觀環境之改變而虧損。依證人劉明寬之證詞,可知建章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期間,確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沒有辦法繼續施作,乃改由劉明寬將工程作完。而本件工程之施工確因遇到921大地震,而變更設計,導致延宕而逾期完工,亦經證人 黃義欽 證稱無訛。是縱使被告夫婦言明告訴人可分得固定利潤而不負虧損,亦難因事後未依約定完全給付利潤及本金,即斷然認定被告夫婦於邀同投資之初即蓄意詐欺。再被告夫婦於邀同告訴人投資之初,另於87至8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
150萬元、230萬元、430餘萬元及100萬元,皆有返還告訴人一節,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適足佐證被告夫婦於邀同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應認本件僅屬被告夫婦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而已,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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