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劉邦杰 相對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5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泛稱其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爭執,已另行起訴云云,並未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及其配偶 劉佩宜 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對第三人即抵押人 王柄川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民事訴訟,則是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尚難遽認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符合何項法律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劉佩宜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稱將於庭後補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依據云云,惟迄未提出。此外,劉佩宜於是日另表示:其夫妻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中,確有新臺幣40萬元之債務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亦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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