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6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3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96年9月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2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
6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32公克),及許德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
二、本件證據:
1.被告許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3.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330號鑑定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67頁)。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及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驗通知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71頁)。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2公克),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62頁)。
⒍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
⒎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洪廣軒 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許德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3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因粉末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其他部分、包裝袋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分裝袋53個,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53個分裝袋與本案有關,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