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1號上訴人 江居福 即非廣告廣告商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興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因100年度訴字第2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補正民事聲請上訴狀簽名、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提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無上訴人之真正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繕本,其書狀不合程式。
三、本件有上該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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