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賴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山醫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00年5月14日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山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德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