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某廢棄公寓樓梯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在同上址某廢棄公寓樓梯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 (一)96年9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通知甲○○前往警局採尿送鑑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查獲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6年9月29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尿液調驗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A0830號、9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B02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545號偵查卷第9頁、第2428號偵查卷第38頁),復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3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餘重0.28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B02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復有扣案毒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三、核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