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箕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被告黃箕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5公克,取樣0.0166公克),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箕裘於95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案扣得之棕褐色粉末l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棕褐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1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166公克,餘重0.1684公克,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
7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
0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板橋地檢署於98年6月8日通知戒治所釋放出監,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店戒治所函及報請停止強制戒治報告表附件、板橋地檢署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第19至23頁及24頁、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90號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