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6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9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4鄰九湖125號之1之住處及苗栗市○○路泉順賓館510號房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27日、10月30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27日、10月3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