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2號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洪清松
謝承哲 許博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黃元本 、 温秀菊 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5,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28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