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洪清松
謝承哲 許博崴 被上訴人 周黃元 本
温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周黃元本 逾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温秀菊逾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黃元本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温秀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黃元本負擔百分之十四、温秀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周 黃恩琦 是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的學生,於民國101年7月2日前往上訴人所屬後備907旅步2營第3連(101年11月1日移編為後備908旅步2營第3連,102年1月1日更銜為陸軍步兵第203旅第2營第3連)接受入伍訓練。 周黃恩琦 於101年7月13日上午參加「500公尺障礙超越」戰技訓練,在「低絆網區」操課時,由上訴人所屬第3連連長即訴外人 謝峰裕 擔任授課教官,其明知上午10時30分後已處於高溫、高濕的環境,應特別注意從事激烈運動學員之身體狀況與反應,竟未於實施訓練前下達安全規定,任由訴外人即班長 黃鴻儒 、副班長 劉伯軒 ,要求周黃恩琦與訴外人 謝寶儀 、 陳政男 及 黃義傑 等4人(下稱周黃恩琦等4人)出列操作低絆網穿越(下稱系爭操練),迨周黃恩琦連續爬行至第
3趟時,已由領先落至最後,身體狀況與反應顯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極可能發生傷亡,謝峰裕就此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但其確信傷亡結果不會發生,未及時下令周黃恩琦停止執行系爭操練、離開不利環境,致周黃恩琦於完成系爭操練後,舉手稱身體不適後旋即昏倒(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左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仍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謝峰裕是公務員,其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因過失致周黃恩琦死亡,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周黃恩琦之父、母,周黃元本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萬2336元,並與温秀菊依序受有扶養費98萬4156元、169萬8912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均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周黃元本310萬6492元、温秀菊369萬8912元,及均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練安全要求事項」(系爭要求事項)規定應避開操課之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正午炙熱時段」,謝峰裕下達系爭操練時,確有遵守「分組操練、輪流觀摩」,且未逾各組每次操課10至15分鐘上限之規定。系爭要求事項就系爭操練係規定「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非禁止於陽光下操課,謝峰裕於執行500公尺障礙課程前已下達安全規定,並給予學員充分飲水,周黃恩琦於執行系爭操練前在陰涼處休息並充分飲水,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且其系爭操練時間未及5分鐘,遠低於系爭要求事項所限制之操課時間,難認謝峰裕有何違反規定或注意義務之情。周黃恩琦入學體檢結果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亦無過去病史,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核判為合格,且係因心臟代償失敗,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其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始為致死原因,謝峰裕下達系爭操練命令時,自難以預見系爭事故發生,與周黃恩琦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又周黃恩琦未事先告知其有心臟方面疾病,亦未於系爭操練期間表達身體不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峰裕原擔任後備907旅步2營第3連上尉
連長,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期間,謝峰裕擔任第3連受訓班隊「500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
㈡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濕度為
59%,防中暑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濕度為63%,防中暑危險系數為41.3,均已超過40,並經下士 林禹碩 豎立紅旗警示。
㈢謝峰裕至「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時,適被害人周黃恩琦
、訴外人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出列操作(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經謝峰裕下令要求其等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下令停止,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隨即昏倒,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仍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㈣被上訴人為周黃恩琦之父母,於102年6月26日以書面向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以102年賠協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謝峰裕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謝峰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案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05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軍上更㈠字第2號撤銷刑案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再予撤銷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軍上更㈡字第1號撤銷刑案一審判決並改判謝峰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謝峰裕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峰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違反系爭安全規定而有過失,並致周黃恩琦因高溫病引發熱衰竭經送醫不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周黃元本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殯葬費及受有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10萬6492元之損害;温秀菊則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69萬8912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若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則周黃恩琦亦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於減輕賠償金額後,各得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峰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違反系爭安全規定而有過失,致周黃恩琦因高溫病引發熱衰竭經送醫不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特別權利關係中之個人(例如:軍人、公務員等),如因相關公權力措施逾越合理限度,而受不法侵害者,亦得請求國家賠償。而陸軍各部隊、學校、機關實施近戰戰鬥技能訓練,如危險係數值超過40以上時,特須加強安全防檢;教官(隊職官)操作分量(距離),應視學者體能狀況予以增減,避免負荷過重,造成運動傷害,此觀之上訴人95年5月30日印頒陸軍「近戰戰技手冊」安全規定第3點、第8點規定(下稱系爭安全規定)即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軍各部隊、學校、機關所屬教官(隊職官)實施戰技訓練時,如未遵守系爭安全規定,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諸如注意學員之健康狀態、練習場所事前安全性調查、事前防止事故的提示、現場監督之義務等,致發生事故使學員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峰裕任職後備907旅步2營第3連上尉連
長期間,於101年7月13日上午擔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受訓班隊「500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1年7月23日後備907旅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下稱907旅報告表)記載:「0810時,人員到達場地,連長謝峰裕上尉下達安全規定及課程介紹,採分組操作、輪流觀摩方式實施,各站均於樹蔭底下採原則講解及幹部示範過站要領,僅高低欄、爬竿及低絆網等3站由人員實做」,亦有該報告表可稽(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軍上更㈡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卷》㈡第177頁),謝峰裕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我在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時,也有向學生說明如果身體不適不用勉強操課」(見本院卷第206、228頁),足見謝峰裕於課前確有下達安全規定。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同梯入伍生劉伯軒、陳政男於刑案偵查中證詞,均非針對詢問謝峰裕有無課前下達安全規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尚難執此驟認謝峰裕未於課前對受訓學員下達安全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謝峰裕未於課前對受訓學員下達安全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謝峰裕於危險系數40以上環境,違反規定
,未於野外教室、樹蔭、陰涼處實施操作,採實作方式,於5分鐘內連續施作3次均未休息,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依系爭要求事項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侯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102年11月29日函稱:「如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無全面禁止訓練或操課;所謂『正午炎熱時段』,係指中午12時起至14時止」,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0710號電話紀錄載明:「如危險系數高於40,可調整1030至1530時段於野外教室或樹蔭下,採原則講解方式授課;絕不可因天候、氣溫及相對溼度偏高而規避訓練職責,以貫徹正常操課」(見本院卷第228、242頁),可知於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僅需調整場地、避開正午炙熱時段,或視天候狀況彈性調整操課場地至陰涼處、野外教室或樹蔭下等措施即可,而非一律禁止操課,部隊長自得依實際情況裁量之。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頒「新兵訓練手冊」第5章第1節課間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夏季7至10月份,天候酷熱,每日上午第3、4節課,下午第1、2節課,天候危險系數常達40以上(紅旗),各單位嚴格要求貫徹新兵操課危險系數達40以上時,即應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施訓,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見本院卷第228、243頁),謝峰裕實施系爭操練時間係介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之間,並非中午12時至14時應避開授課之「正午炙熱時段」,又受訓班隊在低絆網區實施系爭操作,係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並由周黃恩琦等4人出列操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峰裕下令渠等執行系爭操作,難謂有何違反前揭相關訓練規範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室外溫度為38度、相
對濕度為59%,防中暑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濕度為63%,防中暑危險系數為41.3,均已超過40,並經下士林禹碩豎立紅旗警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謝峰裕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伊係經由該連副班長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500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空地,豎立紅旗,以及 林士 每小時向伊回報防中暑系數等方式,確知案發時之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謝峰裕應可預見周黃恩琦等4人於此天候狀況從事戰技訓練激烈運動,極可能發生傷亡之危險升高,自應特別留意渠等身體狀況與反應,隨時注意渠等能否承受繼續操練,避免因訓練而發生危險。且依證人陳政男證稱:「我們4人速度一開始是差不多的,不過像周黃恩琦同學,因為他在我的右邊(第1趟),那時他的速度還比我快,大約超前我半個身體,後來在第2趟的時候(他在我左邊)他的速度還是比我快一點,但是在第3趟的時候(他在我右邊)我明顯看得出他的速度有明顯變慢,甚至我還超越他半個身體,最後我記得我是第3個爬完的,周黃恩琦是最後在爬完」(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亦知,周黃恩琦在高溫、高濕之天候狀況(危險系數在40以上)、於系爭操練過程穿著乙式服裝(服制內容:鋼盔、S腰帶、水壺、長筒野戰皮鞋,見原審卷第104頁)、於日照處執行系爭操練時,連續爬行至第3趟時,已自較略領先至最落後,明顯有體力下滑,發生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身體狀況,依系爭安全規定,謝峰裕自應視學員體能狀況予以增減,避免負荷過重,造成運動傷害,然其竟疏未隨時注意周黃恩琦身體狀況,趨前觀察或詢問其身體狀況,或適時下令其停止執行系爭操練,並脫離高溫、高濕之不利環境,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致周黃恩琦完成系爭操練後,旋即不適昏倒,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上訴人抗辯謝峰裕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發生亦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復抗辯:周黃恩琦經解剖後認係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
,本容易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發生代償性失敗猝死,未必係處於高溫高濕環境下所引發,系爭操練並非導致其必為死亡之原因,僅為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周黃恩琦經解剖後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團塊,可排除中暑情形,系爭操練亦未導致其他3名入伍生有何身體不適,故系爭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並無條件關係,亦不具相當性云云。惟查:
⑴周黃恩琦經解剖鑑定結果,係於不利環境下激烈運動,導致
心肌肺衰竭引發心因性猝死,其心因性猝死是最終機轉,導因為「不利環境下激烈運動」,死因仍為熱射病;診斷為熱射病乃依據當時的環境因素,加上解剖所得的結果,於排除其他因疾病所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所得到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6日函可稽(見外放刑事卷㈡第71頁);而「中暑」、「熱射病」或係通稱、或不詳翻譯用語,均未臻精確,在醫學上應稱之為「高溫病(HYPERTHERMIA)」,分熱痙攣(Heatcramp)、熱衰竭(Heatexhaustion)、熱休克(Heatstroke)等3階段,身體溫度攝氏(下同)37度到38度係熱痙攣,超過38度係熱衰竭,39度以上係熱休克等情,亦經鑑定證人 劉景勳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外放刑事卷㈢第16至17頁、卷㈡第311頁),且有相關學術資料可佐(外放刑事卷㈡第82至85頁)。周黃恩琦死亡前之高溫病發作過程,係其操作完後舉手稱身體不舒服,隨即昏倒,經在旁之人助其卸裝備、衣服、通知救護車,由督課上士班長 楊茂廷 將溫度計放至被害人腋下量測體溫,當時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救護車約於上午10時51分左右到達,體溫量測結果為34.7度,該員臉色已變烏黑(按:即發紺),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上午11時13分左右)測得體溫36.7度等情,各經證人楊茂廷、醫官衛生排長林冠勳證述在卷(見外放刑事卷㈡第285至298、299至303頁),並有前揭907旅報告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足憑(外放刑事卷㈠第263、272頁、卷㈡第177頁);據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人死後體溫下降,死亡時體溫是37度,會降到35度,表示已經有2個小時以上(即人死後每小時體溫下降約1度),自醫官楊茂廷接手時被害人臉色烏黑來看,該時被害人已死亡,故至奇美醫院時已回溫至正常體溫來看,推斷被害人原來溫度應超過37度」、「最有可能是在38度、沒有足夠的數據很難說是在哪一個階段,但是回推的話,可能是在熱衰竭,在38至39度之間。體表的溫度不代表體內真實的體溫,體內的體溫應該高過體表的體溫(外放刑事卷㈡第308至309頁、卷㈢第23頁),足徵周黃恩琦死亡時,確係因其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約身體溫度約38至39度病程之高溫病所致。
⑵周黃恩琦經解剖觀察結果,其中腦重1380公克、心臟重380
公克,左肺重1040公克,右肺重118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充血、水腫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依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腦重1380公克(按:鑑定報告誤載為腦重380公克)…一般人大部分來講都在1300公克左右,如果是超過1300公克以上,到1350公克…表示他在死亡前有一段劇烈的運動,或者是在死亡前,瀕死期有稍微拖長一點。那他增加80公克時,那表示他的腦是有點重了。就是他全身的體液有點堆積在腦、肝,或其他地方的各器官裡面」、「人死亡之後,正常的肺臟可能會有一些水份跑出來,大部分情形,左肺在350至400公克左右,右肺大約在400公克左右,再者他的心臟重量是380公克,肺臟的重量最輕的是1040公克,大約是3倍左右,意思是指,他在死亡前的那段時間,心臟跳動的非常厲害,心臟拚命將血壓到全身去應付身體的需要,此時心臟的收縮率比較高,但是回流率可能是一般的正常量,或是回流的量沒有打出去的量那麼多,這些血打出去之後,要有氧氣交換,在氧氣交換的場所就是肺臟,在肺臟中的氧氣交換,因為不斷把東西打進去肺臟裡面,但是氧氣交換的量,也是一般的量而已,所以回流的量就比較少,這時候他的肺臟就會比一般人重,如果身體的機能忽然停止時,就會出現『心肺比』,肺臟重量比較高一點,一般而言,我們判斷的標準,差2倍就是普通的運動或是正常人的一些醫療行為都可能會達到2倍差,如果是1比3以上,就是單側有到達3倍以上,就表示末期心臟的收縮速率很快,如果沒有激烈運動,就要考慮是心室顫動,就是心室收縮很快而造成,如果有激烈運動,當然心室的收縮就會比較快一點,這種情形就可以印證死前的劇烈運動,惡劣環境要看當時環境提供給我們數據而定,就是以溫度跟濕度而定」(見外放刑事卷㈠第225至226頁、卷㈢第15至16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濕度為59%,防中暑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濕度為63%等情,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不利(惡劣)環境存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㈢、死者所處之環境於上午10時之溫度為38度,濕度為59%,上午11時為35度,濕度為63%,其防中暑危險系數均超過40。加以其操作時間為3趟為增加其環境之惡劣程度」、「㈤、基於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因素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雖其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㈥、1.死因:甲、心因性猝死。乙、心肺功能衰竭。丙、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死亡方式:意外。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限制性心肌病變」等情(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周黃恩琦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確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所致,至為灼然。
⑶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因橫紋肌肌肉本身
為蛋白質,慢慢溶到血管裡,然後到腎臟裡面排除,溶解至末期時,腎小管功能會不見(壞死),然本件未發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係因未歷經長期高溫、高溼,故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排除,乃解剖該時單純依據解剖所得證據說明」(見外放刑事卷㈠第221頁),參以證人楊茂廷結證稱:「(醫護人員還沒有到之前,你們做什麼處置?)我們處理的時間很短,我們就把他的裝備卸下,移到旁邊比較陰涼的地方,還沒有開始做急救動作,醫護人員就到了」(見外放刑事卷㈡第287頁),則周黃恩琦完成系爭操練、歷經昏倒後經旁人卸下裝備、衣服及通知救護車(上午10時50分左右),迄臉色烏黑死亡(上午10時51分左右)為止,時間甚短,可見被害人於高溫病發作後,橫紋肌溶解蛋白質尚未排至腎小管、形成糰塊、致腎小管壞死,尚合於事理,縱解剖時未發現腎小管壞死或蛋白質糰塊,亦不足執此推翻周黃恩琦係因高溫病死亡之認定。又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或所罹疾病對於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本身之特殊體質或疾病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如被害人本身罹患心血管疾病比較容易發作,故將限制性心肌疾病放在第2個因素,為何4個人只有1個人出事,唯一可能性就是這部分,但這不是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外在的環境跟劇烈的運動;被害人沒死前,肺臟已達700、800公克重,他以前的劇烈運動已經造成心搏過快,全身的液體都倒到肺臟裡面,稱做肺水腫,此時會造成其身體處在更不利的環境下,如早期停下來,讓他有適當醫療的話,可能會緩和回去,因為沒有處理此問題,最後導致其死亡」(見外放刑事卷㈠第218至219頁)。縱使周黃恩琦罹有限制性心肌病變屬實,依上說明,仍難謂周黃恩琦之死亡結果係因自身所罹疾病原因所致,而與其從事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間無關。是上訴人以周黃恩琦經解剖後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團塊,可排除中暑情形,進而抗辯其罹患限制性心肌疾病容易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發生代償性失敗猝死,始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謝峰裕下令執行系爭操練時,操練學員僅有周黃恩琦等4
人,其若能隨時注意操練人員身體狀況,當可發現周黃恩琦於執行系爭操練第3趟時,自較略領先至最落後,明顯體力下滑而發生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身體狀況,倘若趨前觀察或詢問其身體狀況,或適時下令其停止系爭操練,不讓周黃恩琦繼續從事激烈運動,脫離高溫、高濕之不利環境,衡諸客觀一般經驗法則,應能迴避周黃恩琦因從事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終至死亡之結果,竟疏未為之,則謝峰裕上開過失不作為,依通常情形下即會發生周黃恩琦因高溫病引發熱衰竭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應認謝峰裕上開過失不作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憑採。
⒍準此,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峰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違反系爭安全規定,疏未注意觀察周黃恩琦身體狀況並詢問其身體狀況,未適時下令其停止執行低絆網穿越激烈運動、脫離高溫、高濕之不利環境,自有過失,且與周黃恩琦因高溫病引發熱衰竭經送醫不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周黃元本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殯葬費及受有扶養費、精神慰
撫金共計310萬6492元之損害;温秀菊則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69萬8912元之損害: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 周黃元本本 支出殯葬費12萬2336元,並與温秀菊依序受有扶養費98萬4156元、169萬8912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業均陳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68至26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周黃元本、温秀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310萬6492元(計算式:122,336+984,156+2,000,000=3,106,492)、369萬8912元(計算式:1,698,912+2,000,000=3,698,912)之損害。
㈢周黃恩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3/10之
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周黃元本、温秀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依序在217萬4544元本息、258萬9,238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外在環境與劇烈運動,周黃恩琦罹患限
制性心肌疾病亦同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且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在卷(見外放刑事卷㈠第218至219頁)。周黃恩琦所罹患之高溫病,病程可分為熱痙攣、熱衰竭、熱休克等3個階段,周黃恩琦完成系爭操練後舉手表示不舒服旋即昏倒,依鑑定證人劉景勳研判已處於熱衰竭狀態,亦如前述;參照證人陳政男所證:周黃恩琦於實施第3趟操作時速度明顯變慢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顯然周黃恩琦為系爭操練期間身體狀況已有不適應高溫高濕環境之徵兆,依照前揭「近戰戰技手冊」安全規定第7點規定:「操作中,遇有身體不適,應立即停止操作,並向教官(隊職官)反映」(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周黃恩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入伍生,就讀高職期間多次因運動競技獲頒獎狀(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且經謝峰裕於授課前下達安全指示,有相當之智識明瞭從事激烈運動若有身體不適,應立即中止繼續運動,並向旁人反映求助,於執行系爭操練第3趟時應有身體不適情形,竟未停止操作,亦未向謝峰裕、班長或鄰兵反映,迨謝峰裕下令停止操作後,始舉手反映身體不適,致因從事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之病程,已陷於不可逆之狀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周黃恩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應甚明確。至於周黃恩琦是否知悉自己罹患心臟疾病,與本院認定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無涉,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謝峰裕擔任教官,違反系爭安全規定,疏未隨時注
意周黃恩琦身體狀況,未適時下令其停止執行系爭操練,致生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較重;而周黃恩琦係入伍生,未依規定於操作中遇有身體不適,立即停止操作並向教官反映,其過失情節較輕,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3/10之賠償金額。故而,周黃元本、温秀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各減輕其賠償金額3/10後,依序為217萬4544元(計算式:3,106,492×7/10=2,174,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8萬9238元(計算式:
3,698,912×7/10=2,589,238),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負上開國家賠償責任未履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書狀業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85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周黃元本217萬4544元、温秀菊258萬9238元,及均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