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告 張台光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及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載列起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原告對上開所提出之補正狀,應提出繕本1份,及併同提出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6年5月19日公燃字第A5C2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