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建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建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建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6萬2,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
4年4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5月10日起分179期,每月償還金額為6,000元,惟因收入不穩定,且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
4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消費貸款、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6萬2,78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30萬4,017元),而於104年4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5月10日起分179期,並於每月10日以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年6月間毀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0、94至98、101頁)。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順利通貨運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
2萬2,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2至103年度之申報所得每月收入為0元、1萬3,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無投保勞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第58至59、75、85頁、卷底存置袋)。故以其自承每月收入2萬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8元(包
含父母扶養費5,000元、繕食費6,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72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房屋租金4,200元、國民年金878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國民年金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台糖椰林學苑水電費收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繳費通知、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椰林學苑員生宿舍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父親 劉垣照 、母親 邱運娣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24至27、29至31、80、85至89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劉垣照(00年生)、母親邱運娣(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各領有敬老金3,500元,此有前開劉垣照、邱運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則劉垣照、邱運娣在領取敬老金3,500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則父母親部分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父母親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金,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563元【計算式:(10,625-3,500)×2÷4=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需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實屬過高,應以3,563元列計為扶養費支出,較與實情相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4,200元,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又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應屬合理。至其他膳食費6,500元、生活雜項1,000元部分,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膳食費6,500元及雜支部分1,000元,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合計6,000元列計,較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8,461元(其中包含父母扶養費3,563元、租金4,200元、膳食及雜支費6,000元、交通費
800元、水電費1,72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國民年金878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為1萬8,461元後,僅餘3,539元(計算式:22,000-18,461=3,539),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6,
00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6萬2,7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