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徐耀發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所核發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示,係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市,據司法院所定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同年2月2日、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就該裁定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