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夏以馨 被上訴人即被告 朱守嶺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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