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許建新 相對人 林杏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1,278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項目│數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㈠離婚:3,00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㈡剩餘財產分配:│告於108年8月19日減縮請求│││84,853元。│為8,464,023元。│├──────┼─────────┼────────────┤│土地建物謄本│7,425元│││及地籍圖規費│││├──────┼─────────┼────────────┤│不動產鑑定費│56,000元││├──────┴─────────┴────────────┤│合計:151,278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