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周士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5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3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8年7月間,先後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均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然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達218.36公克,情節較重,又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參酌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素行紀錄,可認受刑人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