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5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8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11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1月至2年8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二級毒品罪(各2次),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參以受刑人前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