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鎧業
蔡耕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內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內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更正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內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顯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誤寫,及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內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顯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蘑菇造型檯燈│1件│├──┼─────────┼───┤│2│小湯鍋│1件│├──┼─────────┼───┤│3│藍芽喇叭│2件│├──┼─────────┼───┤│4│積木玩具組│1件│├──┼─────────┼───┤│5│眼周按摩器│1件│├──┼─────────┼───┤│6│桌上型月亮造型臺燈│1件│├──┼─────────┼───┤│7│音樂炫舞米奇│1件│├──┼─────────┼───┤│8│招財貓杏仁荖禮盒│1件│├──┼─────────┼───┤│9│公仔│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