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鄭美珍 相對人 鄭徐素雪 關係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聲請人的母親,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4月30日101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鄭維仁 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鄭維仁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裁定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1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則原選定之監護人鄭維仁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都是相對人的女兒,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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