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建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0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935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建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注射針筒1支以及其身上有海洛因2包,並同意員警搜索,使員警查扣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而順利偵辦本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惟仍屬上開函釋所認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容許時限內,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
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經送鑑驗,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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