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廖有利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羊肉爐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8行至第10行「當場測得廖有利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反推至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26毫克)」後應更正為「當場測得廖有利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反推至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92毫克至0.318毫克間)」;並補充「被告105年1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19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並於同日20時0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相隔約1小時,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9時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292毫克至0.318毫克間(計算式:0.23+0.062×60/60≒
0.292;0.23+0.098×60/60≒0.318),均可認定被告於駕車之際,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82號被告廖有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利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高速公路涵洞時,欲移往內側車道時,不慎與左後方來行而來、由 張秀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秀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肩膀及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廖有利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3毫克(反推至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有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因不勝酒力,切換車道│││表(一)(二)、道路│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於上│││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3││以被告酒測時之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反推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精測定紀錄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公式:││││1、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200=酒測時血液酒精濃││││度:0.23mg/l×200=││││46mg/dl││││2、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平均代謝率×經││││過小時=駕車時血液酒││││精濃度:││││44mg/dl+20mg/dl×5/12││││(25分鐘)小時=││││52mg/dl││││3、駕車時之血液酒精度+││││血液酒精平均代謝率×││││經過小時=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52mg/dl÷200=││││0.26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