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 律師
吳瑞堯 律師被告 林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翔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由被告林偉翔之選任辯護人 莊瑞憲 、吳瑞堯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遭起訴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全案業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宣判,以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全案事證,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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