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勝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勝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母舅作忌,家庭聚會而喝酒,但因身體突然不適,一時心急騎乘機車至藥局買胃痛藥,而觸犯法律;現在台東種有機蔬菜及採集野菜,收入微薄,另須照顧年老父親及精神障礙女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兼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是認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除前開犯行外,並無其他徒刑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念被告騎乘機車時間未長、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事故,且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考量被告現有中度精神障礙女兒尚待照顧,有被告之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又經濟能力勉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且忽視酒後駕車對其自身、車上乘客及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14號被告林勝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巷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區○○巷00號3號居處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