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温家凱 送達代收人 楊瓊雅 律師相對人 温福縣
溫安國
温福典 温添勝 温勝安 張石秋 朱 劉素華 林玉職
温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並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所預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相關證明單據,然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9年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21,700元109年4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60元109年11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10,200元110年4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2,56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温福縣22.2%7,228元温福典11.1%3,615元温家凱22.2%7,228元 温安國 11.1%3,615元温添勝9%2,930元温勝安0.2%65元張石秋4.8%1,563元 朱劉素華 5.2%1,693元林玉職5.2%1,693元温朱阿花9%2,930元合計100%3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