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1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4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18號、第4490號、第5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第7730號、第7847號、第855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2月,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7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巷14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5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7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7年8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武信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