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蘇志成 律師(即 林游國棟 即 林游坤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林游國棟即林游坤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游國棟即林游坤岳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林游國棟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88萬4742元未清償。又林游國棟於96年11月23日死亡,經選任被告蘇志成律師為林游國棟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其管理林游國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林游國棟即林游坤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萬4742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96年7月11日起算,已過民法126條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應予駁回。違約金部分年利率20%計算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系爭契約書影本、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或交付之遺贈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林游國棟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游國棟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消費借貸之本金部分,應有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併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部分,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卷第3頁),既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本件起訴日溯及5年即101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就消費借款部分,僅得請求自101年3月16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於前開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觀之,林游國棟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數額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游國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萬4742元,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