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7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父親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中之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177.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9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本案犯行距前次飲酒駕車遭查獲間隔相當時間,可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