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 游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5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