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俞賢 義務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就涉案情節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在押,家庭重擔落於老父,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具保且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且會遵期接受執行,坦然面對過錯,被告得知父親已快撐不住負擔,相當懊悔,請予被告返家分擔家庭負擔盡為人子之責,被告亟需金錢,不可能棄保逃亡。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現居地為公司宿舍,且前有3次因案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自105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網站聊天紀錄、行動電話LINE交談內容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執前詞解釋其認罪、已悔悟、因家庭需求亟需返家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言具保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必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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