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鵬瑄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以「陳鵬瑄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鵬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組,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07號被告陳鵬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曾郁翔 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際,於民國106年4月5日某時許, 至渠 等共同友人 張德正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曾郁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鵬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郁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偉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德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435號影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