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被   告 矞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寬裕 因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3,316元,及其中13,087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數額,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98年度司促字第21711號支付命令)。嗣原告聲請執行訴
外人郭寬裕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
941號執行程序,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98年8月12日
核發98年度司執九字第22941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郭
寬裕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
告亦於98年8月1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計算至98年12月14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止,訴外人郭寬裕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3,087元
、97年12月25日前之循環利息229元、97年12月25日起至98
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2,539元【計算方式:13,087×20%×35
4∕365=2,539(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暨取得執行名
義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11元(註:上開金額均為扣押
命令所及之債權金額),合計16,4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6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
941號執行卷,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保險局調
閱訴外人郭寬裕之投保資料,確認訴外人郭寬裕係被告之受
僱人無訛。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註:附於執行卷內),訴
外人郭寬裕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9,200元【
計算方式:230,400×1∕12=19,200】,以3分之1計算即每
月6,400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收受之時間係98年8月14
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
)。是自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被
告起訴日止即98年12月14日期間內,訴外人郭寬裕對於被告
之3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25,600元【計算方式:6,400×4=
25,600】。是原告所主張對於訴外人郭寬裕之債權,其數額
尚少於訴外人郭寬裕對被告之1/3薪資債權甚明。是以,本
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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