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
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