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原名:鄭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嘉義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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