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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