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耀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 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 (業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986號判決確定)及被告鄧耀東意圖為自己及彼此相互間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分擔之犯意聯絡,遵從被告之指示,推由李金南、梁少霞及吳麗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向隨機選定之路人 李黃梅香 佯稱其子將於當日18時前遭車禍死亡,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代為消災解厄,待祈福完畢後即可歸還該筆款項。致李黃梅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與李金南、梁少霞及吳麗萍3人同至臺北車站附近郵局,臨櫃以存簿提領50萬元現款後,至臺北市○○區市○○道M2捷運出口旁大樹下,置於李金南等三人所預備上有史奴比圖樣之織布袋內後,李金南三人即趁李黃梅香轉身之際以另一內有兩罐果汁之織布袋調換,並將之放入李黃梅香所攜帶之包包內,告稱不得看包包內之物品,進而詐得該筆現款得手後逃離,並將該筆現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對李金南、梁少霞及吳麗萍各分配2萬、8萬及1萬9千元。嗣李黃梅香返家察覺現款遭掉包後報警,為警循線於104年7月3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9樓916室查獲,並自吳麗萍處扣得現金19200元、人民幣2070元、犯案時所著衣物、手機二支等物;自梁少霞處扣得現金10700元、人民幣3325元、港幣150元、犯案時所著衣物、手機一支等物;自李金南處扣得現金13000元、人民幣1600元、犯案時所著衣物及手機一支等物。因認被告與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係以同案被告梁少霞、李金南及吳麗萍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梅香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林健智 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及查獲物品照片9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案發時其並未來臺灣,亦不認識梁少霞、李金南、吳麗萍3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李黃梅香於上揭時地遭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黃梅香指訴 綦詳 (104年偵字第14103號卷第44-46頁反面、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39-41頁、本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卷第36-37、43-44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萍供述(104年偵字第14103號卷第3-5、87-89頁、本院104年聲羈字第163號卷第5-13頁反面、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10-12、39-41頁、本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卷第36-37、43-44頁)、同案被告梁少霞供述(104年偵字第14103號卷第16-18、80-82頁、本院104年聲羈字第163號卷第5-13頁反面、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10-12、39-41頁、本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卷第36-37、43-44頁)、同案被告被告李金南供述(104年偵字第14103號卷第29-31、
94-95頁反面、本院104年聲羈字第163號卷第5-13頁反面、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10-12、39-41頁、本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卷第36-37、43-44頁)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及查獲物品照片9紙(104年偵字第14103號卷第11-12、24-25、37頁、第42-43頁、第48-51頁、第52-59頁),是告訴人有遭同案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詐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稱是一名自稱「鄧耀東」的男子幫她們辦手續,帶她們來臺灣,所騙得的錢均交給該名自稱「鄧耀東」之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分紅給她們等語,惟經本院將依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年籍所調取之被告相片(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31頁)提示予同案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三人辨認時,渠三人均稱:相片中之人並非她們在深圳認識、帶她們來臺灣及安排住旅館的人,也不是她們所稱「鄧耀東」之男子(見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40頁)。
㈢、本院依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年籍資料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迄104年7月23日止,並無被告「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3日傳真被告鄧耀東之相關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卷第29-37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入境經通緝到案時,本院再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於105年6月19日首次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7頁)。
㈣、綜上人證、事證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案發時並未曾來臺灣,同案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所述與渠等共謀詐騙自稱「鄧耀東」之男子顯非本案被告。雖被告105年6月19日此次來台之行並不符其申請之目的,但尚不能以此認定其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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