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發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發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發良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駛至天祥三街與金陵路路口欲右轉進入金陵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貴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僅因其所購置物品掉落於地,遂將機車暫停路邊後,前往該地車道上,蹲下撿拾掉落物品之際,旋遭徐發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邱貴英受有左側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骨折、雙側血氣胸(起訴書誤載為「氣血胸)等傷害。徐發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發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貴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
4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後段訂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僅因其所購置物品掉落於地,遂將機車暫停路邊後,前往該地車道上,蹲下撿拾掉落物品各節以觀,足見告訴人臨時佔用道路空間,阻礙交通,未採取任何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而遭被告駕車撞擊,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