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5、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加入「 小強 應召站」並擔任 馬伕 之工作,其與 黃啟宏 、丙○○(以上為「小強應召站」成員)、甲○○、乙○○、庚○○、己○○、丁○○(以上為「 阿樂 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臺灣籍及大陸籍已滿18歲之女子在桃園縣(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分工方式為:(一)黃啟宏經營「小強應召站」,並身兼機房,負責接工頭電話、派工及聯絡馬伕即丙○○、被告載送大陸籍小姐,應召站每媒介1位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即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其中300元分給馬伕,黃啟宏再與大陸籍女子分帳,其餘300元利潤歸應召站;「阿樂應召站」會向「小強應召站」調派支援大陸籍小姐,黃啟宏可因此分得2,400元,事後再與大陸籍小姐分帳。(二)甲○○自102年間開始經營「阿樂應召站」,並身兼機房,負責接工頭電話、派工及聯絡馬伕即乙○○、庚○○、己○○、丁○○載送臺灣籍小姐,應召站每媒介
1位臺灣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即固定收取3,500元至4,000元,其中300元分給馬伕,甲○○再與臺灣籍女子拆帳,其餘
500元利潤歸應召站,「阿樂應召站」會向黃啟宏所經營之「小強應召站」調大陸籍小姐,甲○○可因此分得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25日起,以每接送女子性交易1次即可分得300元之代價受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指示,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雷團嬌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待雷團嬌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被告前來搭載,雷團嬌並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由被告於每日工作結束後交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而被告所應得之報酬,則由當日性交易所得中扣除,其餘部分則由雷團嬌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3年5月
7日16時許,被告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團嬌至桃園縣龜山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家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所得3,
000元後,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團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歐悅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雷團嬌下車及被告準備離開旅館之際,即為在旅館外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03年4月份開始擔任黃啟宏的馬伕,伊當時是載送雷團嬌,伊在103年5月7日被查獲,被查獲之後伊就沒有再做了,伊的工錢是1次300元等語(詳見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8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啟宏於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是從103年開始幫伊載送小姐,被告於103年5月7日在「歐悅汽車旅館」遭查獲載送雷團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伊指示的,被告直到103年5月7日被警察查獲後,就沒再做了,被告每載1個小姐完成性交易1次即可獲得300元等語(詳見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5至7頁、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88頁反面)、證人即小強應召站之女子雷團嬌於本案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5月7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當天伊是坐被告的車去從事性交易,伊與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都隸屬於黃啟宏經營的應召集團等語(詳見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小強應召站之女子 范妙芳 於本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小強應召站的司機,但在雷團嬌出事後,就被黃啟宏開除了等語(詳見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2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所附黃啟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7日係受黃啟宏之指示載送雷團嬌從事性交易,又自該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日遭查獲後,即向黃啟宏表示要休息,此有通聯譯文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87至88頁)存卷可參,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黃啟宏於103年5月7日後仍有通話聯繫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證據,顯見被告於本案加入小強應召站擔任馬伕之時間確實係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時間係自102年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於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時間特定為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是被告於前案加入該應召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時間、媒介性交之女子、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等節均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為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事實上之一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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