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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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季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季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季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